114年度家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人 A03
被 告 A004
A05
A006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03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同
繼承自被
繼承人黃再興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A03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3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370,526元,而A03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632元(計算式:1,370,526元×1/4=342,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被繼承人黃再興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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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 | |
說明: ⒈上述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上述遺產額合計1,370,52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