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
本件屬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