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戊○○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丁○○、丙○○○、庚○○○、己○○○、乙○○○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
繼承人陳雲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2,290元(下稱
系爭遺產),至原告固主張被
繼承人陳雲進之喪葬費用為23萬6,735元
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之範疇,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尚無從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是依原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5萬382元【計算式:2,702,290×1/6=450,3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萬38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