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原 告 良OO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丙○○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丙○○與被告所共同
繼承被
繼承人李玉春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
按丙○○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904元,又原告主張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952元(計算式:1,481,904元×1/2=74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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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2/591875)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470)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30/1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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