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73號
原 告 丙○○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戊○○、己○○、乙○○、丁○○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
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804元【計算式:2,019,02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03,804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3,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三、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且原告家事
起訴狀關於被
繼承人戴○○所遺遺產項目記載有誤部分,逕
依職權更正如附表
所載,
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補正
所稱代筆遺囑之影本,倘未陳報,則就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各遺產,將另
諭知裁判費之核定與補繳。又本院刻經
聲請查詢被告丁○○之境外地址在案,倘
當事人知悉被告丁○○之境外地址,亦應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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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玉山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Z000000000,共6股) | |
| |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林Z000000000,共700股) | |
|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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