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73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
被告A02、A03、A004、A05(下稱被告4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4人均為被
繼承人A006之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而被繼承人A006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9萬4,666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84萬9,333元(計算式:6,794,666×1/8=849,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9,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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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