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8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人 A04
被 告 A005
A06
A07
A08
上列原告與
被告A005等4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4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4就其與被告4人所共同
繼承之被
繼承人A01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4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A04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1萬0901元,又原告主張A04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2180元(計算式:301萬0901元×1/5=60萬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 |
| 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 | |
| | |
| | |
| | |
說明:上述編號1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至5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