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4  


代理人  A05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A06  

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2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聲請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並參酌兩造意見,認A02心理師具備兒童青少年心理學、親職教養、壓力調適等專長,有多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業徵得A02心理師同意擔任本案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上揭規定,選任A02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A02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會面交往情形,並進行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兩造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別預納新臺幣10,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