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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1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聲請人有依原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因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已停止營業1、2年,且聲請人目前身體因疝氣,無法出力,難以工作,無法依原裁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為1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早餐店雖停止營業,但早餐店之店面已出租仍有收入,而疝氣可以治療,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另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並領有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需接受早療課程,相對人需要花費更多時間及心力照顧,且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但因為聲請人擁有相當之財產而無法通過,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依據前揭說明,自以原裁定確定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無法履行原裁定內容或依原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為限。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哲,嗣於109年1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1、14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275至391頁),及調閱原裁定案卷,堪以認定。  
 2.聲請人以其經營之早餐店已停止營業,且目前身體因疝氣,無法出力,難以工作為由,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固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本院審酌該營業稅稅籍證明,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於111年11月25日最後異動原因記載一般註銷,其主張收入因早餐店停止營業而減損雖非無據,惟聲請人未經營早餐店僅屬目前一時經濟狀況變化,並非客觀上之情事遽變,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疝氣,難以出力工作,然疝氣應可透過治療而改善,聲請人日後並非不能提高其收入,難認係屬情事變更而得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3.況據相對人所辯,聲請人原經營之早餐店店面目前有租金收入,聲請人雖稱該早餐店店面所有權人為其父親,租金亦為其父親收取,僅係因其與父親一起去簽立租約,而有部分租金匯入其名下,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資料,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均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而扣繳單位分別為夜煎食堂、爺爺奶奶的豬油拌飯及瑭麗莊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夜煎食堂、爺爺奶奶的豬油拌飯及瑭麗莊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亦均記載房屋租賃所得人為聲請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2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41044871號函暨檢附夜煎食堂及爺爺奶奶的豬油拌飯申報甲○○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14年5月28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141063526號書函暨檢附之瑭麗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甲○○113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15、293至297、369至377、379、381頁)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租賃所得為其父親所收取,其所主張並不可採。另據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111年至113年財產總額分別為1,363萬2,058元、1,363萬2,058元、1,404萬382元,可見聲請人之財產並未減少,其財務狀況並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何客觀上情勢遽變;而相對人自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讓其無論在成長或生活學習上均受妥適照顧,其付出之勞力、時間、心神亦得評價為其履行扶養子女義務之一部分,依原裁定內容履行,對於兩造而言,亦無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本件難認構成情事變更,聲請人請求酌減原裁定所定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數額酌減為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