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