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即
乙○○○
己○○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及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丙○○○、乙○○○、己○○、甲○○○對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之聲請程序費用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丙○○○、乙○○○、己○○、甲○○○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下稱【第261號】),審理中丙○○○、乙○○○、己○○、甲○○○(下合稱丙○○○4人)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經核
前揭聲請、反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㈠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9歲,112年間雖仍可工作賺取所需,但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全關節置換手術後,
迄今仍需復健且行走時需仰賴拐杖,已無法工作,且名下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元外,無其他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子,依法應扶養丁○○○,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629元,由丙○○○4人各分擔4分之1,
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其4人於丁○○○生存
期間,每人各按月給付5,407元之扶養費。
㈡但丁○○○自丙○○○4人幼年起即未曾撫養其等,對丙○○○4人以丁○○○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丁○○○均同意。
㈢
並聲明:丙○○○4人應自丁○○○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5,40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對丁○○○4人之反聲請則稱:同意反聲請之請求。
二、丙○○○4人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丁○○○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丙○○○、乙○○○部分: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不曾受丁○○○扶養,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己○○、甲○○○部分:自幼由母親、外公、外婆撫養長大,不曾受丁○○○扶養,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對丁○○○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㈠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及丙○○○4人均為丁○○○之子,其中丙○○○與乙○○○之生母為案外人庚○○、己○○與甲○○○之生母則為案外人壬○○等節,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第261號案卷第17至23頁),先
堪認定。又丁○○○主張其於112年間雖仍有所得共計19萬9,994元,但名下除郵局存款24元外,已無其他財產,而其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全關節置換手術後已無法工作等節,則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麻醉同意書、人工
關節置換證明卡、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第261號卷第25至39頁),經
核與丁○○○之主張相符,其此部分主張應
堪認屬實;另丁○○○曾於101年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7萬5,500元,此外,無其他領取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紀錄,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810號函在卷
可稽(見第261號卷第153頁)。則綜合上開丁○○○之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
暨其雖曾一次領取近200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但距今已十餘年
等情形,可認丁○○○主張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尚屬可採,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成年子女,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其等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自之
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養義務。
㈡
惟丙○○○4人主丁○○○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⒈證人即丁○○○之胞妹戊○○○到庭證稱:丙○○○、乙○○○出生後都是由我父母照顧,我也與丙○○○、乙○○○同住到他們上國高中之前,丁○○○都自己在外面生活,與我們家人沒有聯繫,也不曾支付過丙○○○、乙○○○的扶養費或給我父母任何生活費等語(見第261號卷第331至333頁);⒉證人即己○○、甲○○○之母壬○○到庭證稱:己○○、甲○○○出生後都是由我、我父母親照顧,我父母親會在經濟上協助我,丁○○○不曾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第53至55頁),
核與丙○○○4人指陳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另丁○○○亦已自陳其確未曾撫育丙○○○4人,綜此足認丙○○○4人主張丁○○○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㈢本院審酌丁○○○為丙○○○4人之父親,且並非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之情形,則於丙○○○4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丙○○○4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詎丙○○○4人自年幼時起,即均由其他家人共同照顧、扶養,丁○○○不僅未曾盡扶養義務,更未關懷丙○○○4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丙○○○4人負擔扶養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丁○○○此義務,顯失公平,則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丙○○○4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丁○○○請求丙○○○4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即
洵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