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號
聲 請 人即
李亦翔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A02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
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萬元額度內為之。第1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潘言
親權之改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
請求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卷三第133至134頁)。
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家庭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卷三第257至275頁)供本院參考,且於本院114年7月4日、115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8日調查
期日亦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茲依
上揭法定標準,審酌林信宏律師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互動情形、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
會面交往狀況、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萬8,000元,應屬
適當。
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意見,亦均稱由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卷三第335頁)。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