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理 由
㈠聲請人A02為
相對人A03與訴外人詹○○之
婚生子女,相對人與詹○○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詹○○任之。
詎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107年10月後即未再給付任何
扶養費用,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下稱
系爭扶養費案件),經裁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確定。然相對人於系爭扶養費案件確定後,仍不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不得已聲請
強制執行,仍難獲得扶養費,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難。相對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客觀上無經濟上困難或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卻不願負起父親之扶養責任,棄聲請人於不顧,自107年至今,聲請人小學、國中階段均未獲相對人之照顧,係由詹○○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曾於系爭扶養費案件調解時明示「無與孩子同住,故不會給付扶養費」等語,堅定表明不盡扶養義務之意願。
㈡而在
本件免除扶養義務未獲准許前,聲請人於
法律上仍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倘相對人將來生活發生急迫危難,聲請人如拒絕扶養,尚有遭以刑法遺棄罪追訴之風險。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見,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僅得就將來尚未履行之部分為之,並自裁定所定時點起生效。
是以,如不透過本件程序及早釐清並免除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即仍須承擔扶養給付及可能涉入刑事責任之風險,本件聲請自有必要及權利保護利益,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過去與聲請人同住
期間,我均有提供聲請人扶養費,我的薪資帳戶提款卡長期交由詹○○保管,離婚前數月始取回。與詹○○離婚後,我仍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迄107年10月間因詹○○要求提高扶養費,我不同意,始未再給付。
嗣經本院就系爭扶養費案件裁定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後,我雖未主動給付,
惟曾因遭強制執行,自收受退伍金之郵局帳戶扣款18萬元。離婚後我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係因詹○○要求我直接去學校或補習班與聲請人會面,但我過去從事軍職,時間難以安排,且不欲打擾聲請人就學作息故未前往。我大約4年前退伍,現在的經濟來源為每月約3萬元之月退俸,並須扶養配偶,且每月另提供約5,000元生活費予岳母,目前並無負債,月退俸可以維持生活,現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本件聲請並無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子女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1至113年所得分別為39,305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然審酌相對人自陳目前雖無工作收入,但有月退俸為主要經濟來源,仍能勉力維持生活,並自認將來亦無需由聲請人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堪認相對人目前仍有一定經濟能力得以維持生活。則在聲請人未舉證相對人有何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存在。 五、聲請人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倘若將來聲請人因相對人須受扶養而有致聲請人遭到刑事遺棄罪訴追之壓力下,可能將被迫給付扶養費,又無法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已給付之扶養費等語。然刑事遺棄罪之該當與否,與民事扶養權利義務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認聲請人現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六、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於將來、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甚至聲請人是否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有證據均無從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