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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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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酌減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第125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調解)。兩造於達成系爭調解時,兩造住處之距離車程僅約30分鐘,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初,突然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自桃園住處搬離至高雄,致聲請人因此需負擔增加之會面交通費。又聲請人之工作為職業籃球員,自113年9月起因手腕受傷而無工作收入,且因相對人提出司法訴訟導致其名譽受損,所經營事業及代言合作均受嚴重影響,致無法另覓其他工作,且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及繳納房屋貸款,實已無法負擔每月高額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經濟能力遽變,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已顯失公平,有因情事變更而酌減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為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內容,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事宜,是相對人並未違反調解之內容,且兩造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中暫定之會面交往內容,係由兩造共同負擔會面交往之交通費用。又聲請人為職業籃球員,110年間至113年10月間在所屬球隊每月薪資高達640,000元,而聲請人尚屬壯年,縱於113年11月後未能登上球場,亦仍無謀生或經濟上之困難,且聲請人為職業籃球員之職業期間較一般職業期間為短,此情於兩造達成系爭調解時應已斟酌。而聲請人除籃球員之職業外,另亦經營、投資運動行銷公司、餐酒館與餐廳,縱使未能返回球場,亦有相當之投資或經營收入。況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其尚仍擔任球員並同時經營相關事業時,即已多次未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經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顯係惡意拒絕給付,實非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嗣分別於114年10月間、115年3月間加入不同之球隊,是聲請人並非全無工作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甚明。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義務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第125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除兩造同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並約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5,000元等情,此有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4年3月25日新北林戶字第1146021469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19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聲請人原隸屬於新北國王籃球隊,其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而聲請人自113年9月間起因受傷無法上場出賽而無固定薪資收入一節,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又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嗣分別於114年10月間、115年3月間加入不同之球隊,並非全無工作機會等語。惟查,聲請人雖另於114年10月起至115年2月,與洋基運動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約,於簽約期間每月有固定收入,惟並未再續約,此有該公司115年2月26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327頁、保密袋);於115年3月至5月,聲請人透過其經紀公司與國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署合約,於簽約期間每月有固定收入,亦未再續約,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57頁、保密袋)。足見聲請人雖二度加入其他球隊而有固定薪資收入,然所簽署合約之期間均為短期、不固定,且該二段簽約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均明顯低於聲請人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之薪資金額(詳見本院卷保密袋),是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聲請人因受傷而暫停職業籃球員之工作,以及後續有無機會與其他球隊簽約、簽署合約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報酬等節發生變動,均為兩造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所不可預料之事。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減少,經濟能力不若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為佳,堪信為真,如仍令其負擔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數額,顯有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述會面交往費用、扶養母親及房屋貸款等節,均為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已存在之狀態,不應列為情事變更之範圍,併此敘明。至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仍經營、投資運動行銷公司及餐酒館等情,僅足認其仍有投資或經營事業,難以逕認其因此尚具有與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相同之收入能力,自不足據以否認其經濟能力已發生變動。
 ㈢經查,聲請人現年43歲,自113年9月後迄今,除前開二段籃球員合約期間之收入外,無其他工作,另為史賓瑟有限公司、A01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愷悅環球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93,34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投資3筆,總額為7,197,573元;相對人現年40歲,每月收入為約70,00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377,5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總額為5,191,473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任職公司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241至257頁、第349至355頁),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含投資部分)、財產、年齡等一切情狀,兼衡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5: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考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高雄市112年度、113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生活費數額均為14,419元(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且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現今教育、安親費用均所費不貲,並衡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年齡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5,000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5,000元(計算式:35,000元×5/7=25,000元)。
 ㈤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予酌減為25,000元。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不為本院所採,為無理由,惟扶養費數額之酌減,為法院依職權所定事項,自不另為駁回諭知,併予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