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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乙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丁本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理由,涉及相對人對其所實施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聲請人丁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聲請人甲、乙、丙(上三人為聲請人丁之姊妹)以及聲請人丁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聲請人丁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該案聲請人為甲、乙):
  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然聲請人甲自幼即曾2度遭相對人轉介至家扶中心寄養,除仰賴母親扶養外,僅靠政府補助、祖父之老人年金及姑姑之支助供應生活;聲請人乙則係自出生後即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是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幼年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該案聲請人為丙)
  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然聲請人丙自幼即曾遭轉介至家扶中心寄養,嗣僅仰賴政府補助、祖父之老人年金及姑姑之支助供應生活,相對人自聲請人丙幼年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曾對聲請人丙實施家庭暴力,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該案聲請人為丁)
  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父,然聲請人丁自幼即曾遭相對人轉介至家扶中心寄養,嗣除仰賴母親扶養外,僅靠政府補助、親戚及姑姑之支助供應生活,是相對人自聲請人丁幼年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此外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丁性侵並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丙均經伊扶養至國中畢業,伊在與聲請人4人之母離婚後,亦曾扶養聲請人乙約2年至3年,伊不須聲請人甲、乙、丙扶養;聲請人丁部分,伊承認曾對聲請人丁性侵害,並因此入監執行7年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但如尚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丁(以下合稱聲請人4人)之父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卷第31-35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卷第29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卷第29頁),先認定。
 ㈡惟查,相對人自112年5月今即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3,197元,並自114年7月迄今另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復自114年7月起尚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3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061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787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5098700號函在卷可參(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卷第159、215-219頁),並經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卷第237-239頁)。由此可見,相對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現金收入高達近26,000元,幾乎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後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當,由此已難認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另陳稱:伊看醫生不用錢,目前在外租屋,租金加上水電支出每月共計約7,000元,每月之三餐費用則約6,000元,其餘開銷均用於伊至醫療院所回診之交通費及保健食品費用,勉強可以維持生活等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卷第239頁),益徵相對人目前並未安置於養護機構而無大筆養護開銷,其上開所領取之各項年金、補助,扣除其房屋租金、水電、餐食等必要支出後,尚有近13,000元可自由運用。準此,本件依照相對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聲請人4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4人之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則聲請人4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乏其據,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