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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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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A05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A03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抗告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A05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審理,並於民國115年7月8日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1,500元+代墊扶養費1,500元=3,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3,000元,逾期未正,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