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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A0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1  


訟代理人  郭律師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相  對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裁定,應補充主文第三項「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裁定主文,就程序費用負擔部分漏未裁定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予以補充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上開漏未裁定部分,予以補充裁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