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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而離婚後兩造原仍同住,但之後相對人因故於112年6月間搬回娘家,並於113年5月間失聯,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訊息本來尚會讀取,但於113年10月後,即完全不讀不回訊息,對未成年子女不再聞問。更甚者,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的保單,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考量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後續處理事務不便,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民法第105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照顧,相對人則已失聯,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親權,離婚後原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於112年6月返回娘家居住,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相對人父親不定期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但返家時相對人較少陪伴。相對人自113年5月離家失聯今,為避免將來未成年子女辦理就學、醫療、銀行及保險等事務時,找不到相對人出面處理,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希望爭取單獨親權,自認經濟及居住穩定,能提供安全居所及妥善照顧,同住家人皆能協助照顧。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若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少親權,同意相對人每月探視一次,以及相對人父親可接送未成年子女返家或出遊。3.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自營機械零件工廠,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目前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未來亦能持續支付。若單獨行使親權,無需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居所為租賃之工廠,能提供安全穩定成長空間,此處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長且熟悉之環境。4.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及興趣愛好皆有所掌握,主要以溝通方式教育。據未成年子女表示聲請人會責打或責罵,但次數很少,亦能教導未成年子女理解對錯,並表達與聲請人感情佳,具親職功能。5.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母親及手足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及就學事宜,支持系統佳。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11歲,能理解親權之意涵,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雖自述與兩造感情皆佳,但相對人已失聯且不讀不回其訊息,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難過;未成年子女同意接受相對人探視,但擔心屆時與相對人住所不熟,生活不習慣故不願返家同宿,願意於相對人父母家同宿。7.整體性評估:相對人於112年6月搬回娘家後,雖偶爾仍會接未成年子女返回相聚,但於113年5月後失聯迄今,考量日後若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未能與相對人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恐不利。而聲請人經濟、工作穩定,可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並提供穩定居住環境,現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有依附關係,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因相對人失聯後未能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過去亦未給付扶養費,於失聯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倘若以上均屬實,則相對人確實未善盡親權人的責任義務。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此有荃棌協會113年11月17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00000000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在卷可稽。另經荃棌協會致電相對人未接電話,且相對人母親亦表示相對人已不知去向,故未能取得聯繫而無法訪視,亦有荃棌協會無法訪視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三)是以,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兩造雖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自112年6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迄今,而相對人則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5月失聯後,至今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盡基本保護教養之義務,倘若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就學等社會活動恐將有所阻礙,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與教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亦有足夠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成年子女雖已11歲,能理解親權之意涵,但其於社工訪談期間已表達希望能由聲請人獨任其親權人,並表示對於法院不習慣,無意願至法院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無再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