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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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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A02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
相  對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律師                     
            蘇端雅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玉欣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玉欣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並參酌兩造意見,認吳玉欣臨床心理師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並曾擔任本院程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且吳玉欣臨床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故依前述規定選任吳玉欣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會面交往情形,並進行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酌定親權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