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侯○彬
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侯○貴
侯○富
侯○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A01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侯清冰之子,其前於民國109年間訴請
分割遺產,經本院判決後,
被告A02、A03、A04提起
上訴,兩造
嗣於113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分割方法為:系爭和解筆錄附表編號1、5至9、12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未料因被告A04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抵押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國泰商銀
聲請假扣押並
查封登記完畢,原告因而無法按系爭和解筆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
民法第88條及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而原告於撤銷和解事件審理
期間,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600元,並自本書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主張被告A04經原告催促清償其對國泰商銀之債務以解除假扣押並塗銷
查封登記,
惟被告A04
迄今仍怠於辦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其損害。惟原告追加
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係一般財產權之民事訴訟,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依法應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追加部分並非
本件撤銷和解筆錄之
先決法律關係,本院認無統合處理必要,則原告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