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乙○○
上列
反訴原告即
被告與
反訴被告即原告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惟未據預納
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不同者,應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查反訴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
損害賠償,而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將來
暨代墊
扶養費及返還特有財產等,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萬4,1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