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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調字第 2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高鈺雯  
            蘇炳璁  
            陳倩如  
相  對  人  蔡正雄  


            蔡妙佳  

            楊蔡秋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權,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依其所行使其債務人權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A05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5就其與相對人A06等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A01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A05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9,500元,又聲請人主張A05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375元(計算式:749,500元×1/4=187,37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718,2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5)
31,300元
總計
749,500元
備註:
⒈編號1之價額,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114年度雄補字第864號卷第55頁)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計算式:公告現值63,000元×面積57㎡×權利範圍1/5=718,200元)
⒉編號2之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