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
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
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
監護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母,本應對未成年人負保護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因毒品、竊盜等罪入監服刑,未成年人本隨母入監,但因受照顧狀況不佳,而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即受安置至101年7月20日返家,返家後相對人又因施用毒品逕自離家,未成年人再自102年8月13日受安置至今,已逾11年。又相對人現因入監服刑,估算將至118年始服刑期滿,且其在未成年人安置
期間探視次數少,兩人互動關係疏離,經詢問相對人相關親屬,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
綜上所述,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4年1月14日
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刑事判決
暨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函詢戶政事務調取之未成年人最新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人8個月大時入監服刑,雖曾於未成年人4、5歲時接回照顧1年,但仍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任由其當時配偶將未成年人丟至社會局,此後未成年人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16歲,同意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經濟及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因販賣及吸食毒品入監服刑,仍需服刑數年才能出監,未成年人長期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確實未負起責任義務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
可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審酌本件相對人長期未對照顧保護,情節嚴重,又因其他刑事案件尚在服刑中,
足徵相對人缺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能力不佳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外祖母前於102年間病逝
等情,業據聲請人出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在卷可稽。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
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又
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