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A03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A04
林畊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於
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擴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4萬6,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此部分聲明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6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800元,尚應補繳6萬8,805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6萬8,8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