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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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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9(即A05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A05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A05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A05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5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A09、A03、A02,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39頁),A09、A03、A02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頁),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5年5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085 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4,356,08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月18日結婚,嗣於113年4月10日調解離婚,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12月14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至編號4至6之小客車,分遭不明人士拖走或已不存在,另原告無消極婚後財產。至被告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婚後無消極財產,系爭房地於76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6年2月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均為原告繳納,88年後原告每月交付現金6至7萬元給被告用以支付貸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08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6,08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內,有離家多年、家暴、嗜賭、在外欠債影響家人、外遇等情形,且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並無貢獻及協力,考量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雙方目前之經濟能力等情,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65年1月18日結婚,於113年4月10日兩願調解離婚,被告於115年5月20日死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用,以兩造聲請調解離婚繫屬日即112年12月14日為結束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名下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告無消極婚後財產,被告積極婚後財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婚後無消極財產,系爭房地於76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6年2月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計算?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固有明定。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調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兩造於6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訴請調解離婚,兩造嗣於113年4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民事聲請調解離婚狀、調解筆錄及戶籍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9頁、第8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號離婚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12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二)兩造就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告無消極婚後財產,以及被告有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無消極婚後財產等節,並無爭執,惟被告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事由,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分配額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且法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有離家多年、家暴、嗜賭、在外欠債影響家人、外遇等情形,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88年之前原告就已經不常在家,88年後原告就完全不在家,之後只有偶爾才會看到原告,但原告會帶一些莫名其妙的人來家裡,但我們都不認識那些人,被告覺得原告帶陌生人在家裡可能是賭友或債主,所以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於88年離家原因好像是要躲債,因為都有債主陸陸續續來家裡,原告躲在中鋼是有警衛,所以債主無法去公司找原告,且原告第一個外遇對象也住在中鋼的宿舍。原告一直在外玩柏青哥賭博欠錢,而且金額也都玩很大,被告也都請朋友勸原告都沒有用,甚至還有買一台柏青哥讓原告在家裡玩,這件事大約是我國中時候的事情,甚至當時也有債主來中華路家裡討賭債,因為原告會借錢賭博,有時候車子還停在門口都不走,當時被告也有跟債主說明無法代原告清償債務,那些債主也就沒有為難我們,如此情形約有一兩次,至少在我高中的時候有發生。我聽被告說原告因傷害案件入監,被告有對原告聲請保護令,記得在我小時候就有了,印象中原告有對被告及我們作勢潑汽油的動作,原告也有拿菜刀、摔東西等行為,這些行為大概都是我國中、高中都有的行為,一開始被告都會忍耐,後來是因為受不了才聲請保護令,因為被告也會怕我們受到波及。有次是原告把被告鎖在房間裡,我打不開門只好踢開門,我看到被告很驚恐,原告就毆打我,之後警察叫我們先去驗傷,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我數不清原告家庭暴力行為之次數,因為原告酒後或心情不好就會回來鬧,次數多到我數不出來。被告在各個夜市四處擺攤販賣錄音帶跟CD片,哪裡有攤位可以擺攤,被告就會四處去擺攤,有時候回來還要接受原告的負面情緒,有時候做生意的商品被雨打濕了還要逐一擦乾。我小時候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我覺得被告很辛苦(哽咽),被告白天要美髮工作,晚上還要做夜市,為了省錢,被告中午還要做便當送去學校給我們,從小學費及生活費都跟被告拿。國小時期是我們搭娃娃車跟被告接送,之後就都是由被告接送。家中家務都是由被告負擔,之後被告也會叫我們做,原告都沒有幫忙家務,所有的家務都是由被告及我們三名子女負擔。被告幫我們小孩,因為被告太累了,後來我們三名子女的第一個孫子女才委請被告照顧。我們三名子女所有婚禮過程都是被告在處理,之前兩造雖然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被告堅持不離婚是因為她怕我們三名子女結婚時會被別人看不起,會被別人認為我們是單親。從小到大維繫家庭最重要支柱為被告,家中經濟都由被告統籌及管理。因為所有家中辛苦、經濟及照顧子女事務都是被告一人獨自負擔,我也有一半學習被告,但我無法做到像被告這樣。原告一直在中鋼工作,也有去夜市擺攤,但與被告在不同夜市擺攤,我跟妹妹是跟原告去擺攤,哥哥是跟被告,因為被告覺得我比較兇可以管原告。我有看過原告會在擺攤的錢袋中拿錢,但每次擺攤後的錢袋是交給被告管理,由被告記帳,由被告月結貨款給廠商,而被告說每月結算原告每次擺攤的所得及貨款結算都是虧損的。原告一開始是每天去,後來就偶爾去,之後因為原告擺攤結算都是虧損,所以被告就叫原告不要去了,但被告還是繼續擺攤。原告對家庭沒有貢獻之處,因為我看到的都是被告一個人在做所有事,包含照顧子女、負擔經濟及房貸等事務,被告也沒有讓我們申請學貸,因為被告不希望我們背負債務,所以都是由被告支付貸款。在我小學的時候就有聽被告說過原告有外遇情形,有次有人跟被告說原告與外遇的對象在那裡,該次被告很生氣有跟爺爺奶奶說,所以那次被告、我與妹妹及爺爺奶奶都有去現場,當時大概是我國中時期,當時到場時被告很生氣,而原告辯稱是他與同事在那裡沒什麼事。我知道的原告外遇對象有二人,第一個我有看過,就如上述我們有去現場,第二個有一名潘姓女子,還有跑到家裡跟被告嗆聲要兩造離婚,要分財產等語,當時原告也在場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25至45頁)。
  3.原告於離婚事件時具狀自述其與被告婚後不久個性理念並無交集,屢因細故發生爭執,自88年起即已分居,此間不相往來、並無感情,此有原告民事聲請調解離婚狀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是證人A03上開證述兩造於88年間即已分居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為真。再原告於89年12月18日因毆打被告及證人A03而涉犯傷害犯行;又兩造分居多年,然原告仍多次於飲酒後至系爭房地鬧事,而於111年5月17日11時許,原告飲酒後又至系爭房地辱罵髒話、毀損對講機、拖把及鐵門,經本院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然原告嗣於112年10月25日再度前往系爭房地拍打大門,因而違反保護令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8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第219至232頁、卷二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亦足見證人A03證述原告長年對被告及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證述內容為真,而採信。至原告長期嗜賭,常為警查獲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卷三第61至6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0號、104年度簡字第422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可查,顯見證人A03證述原告長年嗜賭且積欠大筆債務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另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早於95年起即可見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同居女友,共同生活、共同賭博,直至114年11月3日與其結婚之情事,此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501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1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4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181號不起訴處分書、戶口名簿等物可查(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三第24頁、第49至59頁),更見證人A03證述原告長年外遇之證述內容,顯屬真實。準此,證人A03上開證述內容,皆有相關事證可互核一致,從而應堪採信。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離家多年、家暴、嗜賭、在外欠債影響家人、外遇等等客觀情事,應堪認為真。   
  4.兩造婚後財產既如附表一、二所示,則本件主要分配之婚後財產應為系爭房地,查系爭房地於76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6年2月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另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說不希望我們在左營成長,所以想要在市區買房子,也因此一直處於很拼的狀態。系爭房地購買情形是之前因為被告娘家環境比較好,當時是被告娘家那邊拿頭期款出來,但頭期款多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還小,對數字沒有概念,但被告有強調外公外婆有拿錢出來資助,被告有想還頭期款給外公外婆,但外公說把賺來的錢用來照顧小孩比較重要,所以有沒有還我不確定。貸款數額為何不清楚,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房貸何時清償完畢,我只知道被告很努力的在賺錢清償貸款,有時候我們開學要繳學費,被告要同時支付貸款及學費,如果颱風天天氣不好沒辦法做生意,被告會擔心沒辦法做生意無法同時支付貸款及學費(哽咽),原告沒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29頁)。系爭房地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被告名下,則由被告支付頭期款項及按月繳付貸款,本屬常態,再被告申貸銀行帳戶每月均有足額款項可供扣款,此有陽信商業銀行114年10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49934904號函覆交易記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55至215頁),是證人證述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由被告支付一節,應與常情及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為原告繳納,88年後原告每月交付現金6至7萬元給被告用以支付貸款云云,既為變態事實,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已難以採信;況原告經常涉賭而為警查獲,又積欠大筆賭債而遭人追債,另長年外遇與訴外人潘素珠長期交往等事實,此俱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已然自顧不暇,衡情豈有餘裕再提供大筆金錢交付被告以支付系爭房地任何款項?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價值亦有貢獻云云,顯不可信,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自88年起即與被告分居,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潘素珠長期同居且嗜賭,積欠賭債致禍延被告及子女遭追債,又原告毆打被告及子女成傷,分居多年後仍多次酒後至系爭房地辱罵被告並毀損物品,因而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知悔改復仍持續騷擾被告,致違反保護令而經判處拘役確定。嗣後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於113年4月10日調解離婚,進而為取得被告主要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遂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14年11月3日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潘素珠結婚,被告則於115年5月20日本件訴訟進行時死亡。綜觀原告一生前科累累,嗜賭並積欠大筆賭債,長期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長達25年間棄養妻兒甚而傷害等,其所謂曾交付被告金錢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云云,顯屬空言。反觀被告一生辛勞,需努力營生以照護子女,甚而再照護孫子女,其累積剩餘財產本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於被告財產實無貢獻可言;期間被告尚須容忍原告長期外遇、被訴離婚,復見原告與外遇對象成婚、被訴需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不堪對待,直至生命終結。是若命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顯失公平至極,且對在世並自始親歷兩造長年糾葛之子女而言,更屬情何以堪,是被告請求免除其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給付責任,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准予免除其分配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出處
積極財產
1
土銀存款(000000000000)
273元
卷二第97頁
2
陽信商銀存款
108元
卷二第109頁
3
中華郵政存款
2元
卷二第235頁
4
車(車牌:00000-00)

卷一第69頁
5
車(車牌:000-0000)

6
車(車牌:0000-0000)

消極財產:無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
出處
積極財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12,012,170元

齊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面積:66㎡)
消極財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