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月9日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在案(下稱系爭暫保令)。然系爭暫保令並未考量相對人持續住在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鳳山住處),導致抗告人至今無法返回系爭鳳山住處,故本件仍有暫定相對人遷出系爭鳳山住處之必要,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就系爭暫保令增加「命相對人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容等情。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該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亦明。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相對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故被害人就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提出釋明時,法院即得依法核發暫時保護令,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為保護被害人所採之暫時性措施,故所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已得對被害人為一定保護即為已足,至於是否核發更多內容之保護令則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時再予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對話擷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參酌前開抗告人陳述及現有事證,認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進而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聲請加核發前揭抗告意旨所載內容之保護令,然本院認依現有事證,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以保護抗告人暫時免於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認此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又法院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即會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抗告人如認有再加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為主張,再由承審法官實質調查後予以審酌。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