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3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2同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三姊,相對人因自幼有學習障礙,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二姊A01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依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林玫君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合併雙相性情感疾患,因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其長期規則就醫與服用藥物,病情呈現穩定,故其情緒、認知、生活自我照顧功能,甚而與人簡單社交互動還能維持部分功能,
惟在複雜性之判斷、執行功能上之缺損,使其在惡意之詐騙行為上顯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民國115年1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
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姊,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A04、相對人之母A05、相對人大姊A06、相對人二姊A01均表示同意等節,有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
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
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
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於慈惠醫院鑑定時,曾提及相對人曾遭詐騙集團詐騙,直至家屬發現,才避免損失擴大
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財務與做出重大決策,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
附表所示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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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者。 |
| 辦理及變更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帳戶開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
|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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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
| 辦理及變更關於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 |
|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 |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