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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000  

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00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女,A04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對A04為監護宣告,又關係人A02雖與相對人曾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然此係相對人在無訂立之契約能力所為,又現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A01照顧相對人,是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分別以
(一)關係人A01以:相對人實際上係由伊照顧,考量相對人其他親屬感受,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取得共識等語。
(二)關係人A02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認知功能尚可且能清楚表達意願時,與伊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指定伊為意定監護人,以及其夫000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足見相對人確信伊能保障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安排及財務安全。而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實際上無照顧意願,難認任監護人等語,並聲明:請求依系爭契約由A02擔任監護人。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依據測驗結果、行為觀察,CDR=3,屬於重度失智範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協助,行動須仰賴輪椅,定向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口語表達、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法自行處理財務,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缺損範圍,日常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範圍,其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受意思表示,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有高醫出具之114年9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373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在卷可稽準此,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選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立法意旨,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方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關係人A02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擔任意定監護人,並由000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乙情,據其提出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為證,且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除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即關係人A02,以及000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將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或訂立系爭契約時,相對人意思能力有未健全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依系爭契約選任之。
  2.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3.聲請人爭執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並無意思表示能力一節無非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375號函暨相對人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4年11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59頁),而就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固可徵相對人於111年10月起,經醫師施測認有輕微失智、整體認知功能有缺損,以及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其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空間概念及思考流暢度不佳,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範圍等情然其是否在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難僅以此即遽以認定。
  4.反觀關係人A02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其過程為公證人呂帆風向委任人即相對人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並確認相對人之意識清楚、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及闡明意定監護相關事項,若公證人過程中發現相對人出現精神狀況異常、無法與人正常對話或反應異常等情形,公證人會拒絕相對人公證請求。反之,如無上開情形者,公證人則會受理公證請求。本案與上開一般意定監護公證案件辦理過程並無不同,且未有發現上開拒絕相對人公證請求之情形存在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事務所114年12月5日雄院民呂字第00051號函(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呂帆風為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之認證業務並設有相當之規範,其與兩造復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違背程序辦理公證之理,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契約即應屬成立並有效
  5.又關係人A02、000有無不利於相對人或有無顯不適任之情事,除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外,附參本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相對人病歷資料及護理過程記錄,可見關係人A02均有按時陪同相對人就醫,相對人健康狀況亦無明顯重大不佳之情事,從而,考量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現亦有實際負責照護相對人之作為,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前已透過意定監護契約,明確表達委任關係人A02擔任監護人,可見此間具相當信賴關係,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尊重相對人之意願,選定關係人A02為監護人。另參酌系爭契約亦約定由關係人A02之夫吳憶楠,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是同樣尊重相對人之意願下,爰併予指定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關係人A02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000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