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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4之長子、前妻,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跌倒送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癲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罹患中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智能狀況中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且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