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一 人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期照顧者,
兩造除曾同居數年外,並訂有財產事務委託管理處分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在授權範圍內,全權管理相對人名下存款。又相對人因心衰竭併呼吸衰竭、院內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急救而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缺血性腦中風與心房顫動等疾患,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
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公務電話
記錄、財產事務委託管理處分契約、草擬之意定監護契約與
遺囑、相對人各銀行
暨郵局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信託財產明細、預簽型安養信託契約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作業及各式醫療處置同意書、大東醫院病歷記錄、新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益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勞動部許可招募外籍看護函文、照片、陳述意見狀、本院
訊問筆錄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已無法與其溝通,且其四肢萎縮攣縮僵硬,僅能終日臥床,並依賴鼻胃管與氣管維生。復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無法處理己身財務與人身管理事項,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生存。業經評估
核屬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為相對人之長期照顧者,
彼此情同母女,復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且相對人於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前曾親口表示聲請人
堪值信賴,願意將財產管理事務均委由聲請人處理,兩造進而於113年9月27日簽立財產事務委託管理處分契約,經核閱該契約、簽約過程錄音錄影檔案及本院據此製作之
勘驗結果各1份自明,復經關係人即前開契約之
見證人王○○
律師到庭陳述甚詳,又相對人其子唐○○之女丁○○與相對人另名子女唐○○之遺孀乙○○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親屬有意願並有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
住所所在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且聲請人及到庭之各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