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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楷菱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1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乙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乙態度防備,隱匿住所且約訪困難,社工觀察甲身形過於瘦小、營養不良;甲於113年11月29日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乙垂直感染所致,評估乙照顧知能嚴重不足,遂於113年12月11日緊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乙於甲安置後仍態度消極,於114年5月1日因詐欺案件入監,預計於115年1月出監,目前尚未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無其他親屬可照顧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3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審酌乙疏忽照顧甲之情節嚴重,親職能力不佳,目前在監服刑,無當親屬可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