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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生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經發現身上多處受虐傷勢係相對人C1(即B1之父)、關係人E1(即B1之繼母)所致,C1亦坦承並歸責B1,經評估B1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B1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7日止。C1、E1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E1已於114年4月15日入監服刑,家中唯一照顧者為C1,而關係人丁(即B1之 生母)亦於114年8月間提出改定B1親權之聲請,因此,家中狀況尚不穩定,考量B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1自114年12月8
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7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C1雖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惟C1、E1前對B1未能提供適當養育、照顧及管教,現縱已完成親職教育,然對於B1遭安置原因仍歸咎於B1,目前C1、E1是否已具備因應B1心理與行為議題之親職能力,尚待時間觀察評估;近期又面臨E1入監服刑及丁聲請改定B1親權等變故,導致B1之家庭狀況極不穩定,現階段尚無法提供B1適切之照顧,B1若返家仍有不利因子存在;兼衡B1、丁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E1則經本院發函詢問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未回覆等情,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
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