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28號
114年度護字第1029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
兒 童
A05 同上
A06 同上
A08 同上
兒童A04、A05、A06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19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7、A08、關係人A09分別為兒童即受安置人A04、A05、A06之父親、母親、外祖母。A07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聲請人社會局訪視
期間,發現A07、A08居住環境成員複雜,且多有毒品前案紀錄,據A04、A05陳述曾多次目睹A07、A08及
渠等多名友人經常在家吸食毒品,A09亦曾偶爾返回A07、A08住所參與其中,且A04、A05均能具體模仿吸毒行為、繪畫吸食器具及自覺吸到毒煙後呈現亢奮及睡不著之反應。另
聲請人社會局啟動安置A04、A05前夕,A08連夜將A06送至嘉義市與A09同住,嗣聲請人社會局同步取得A04、A05、A06毛髮檢驗報告,顯示A04、A05、A06之毛髮均殘留數種毒品,評估A04、A05、A06均處於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遂將A04、A05、A06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9日。於處遇期間,A07持續羈押中,A08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居住環境仍未轉換,強制性親職教育均未完成,各項處遇計畫均未落實。另A07、A08之親屬皆有毒品前科及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故不適宜擔任替代照顧者,評估A07、A08現況照顧條件差,對子女返家無實質規劃,難以提供適切保護,居住環境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A04、A05、A06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9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02號、第928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A07目前仍羈押中,A08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居住環境尚未變換,居住環境之品質仍簡陋、不安全,A08亦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又目前未有其他親屬得以替代照顧,是A04、A05、A06若返家,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A04、A05、A06之照顧及保護,並
參酌A08、A09就本院函詢關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亦未接聽電話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
可稽。故為維護A04、A05、A06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04,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