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若華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己        同上
            庚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之繼父,丙、丁、戊之生父,己主訴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洗澡時遭熱水燙傷,然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63%)、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淋身體進行管教,驗傷結果甲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評估己對甲遭庚之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於113年12月17日將5人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安置至今。案家母系親屬多居於外縣市,有意關心5人,經訪視後評估親屬雖有照顧意願,但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皆不佳,故暫不合交付親屬安置照顧。案家父系親屬經聯繫,態度抗拒不願提供協助,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另有尋找甲、乙之生父,其有意願照顧乙,且經評估經濟狀況及親職功能尚可,其與乙約4年未見,後續安排親子會面,評估是否適合交付照顧。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0日對己、庚提起公訴,本府於同年月17日提起獨立告訴,已、庚於114年3月中旬結束羈押,本案於114年9月17日、11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然庚皆未到庭,現聯繫困難。本府前協助5人聲請保護令維護安全,惟己、庚皆未配合執行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因己、庚司法案件尚未判決,5人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2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己、庚之意見,庚無意見,已則未獲其回應,有114年12月4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虐待,己未能保護制止,不適合照顧5人,現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