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1為
相對人C1所生之子。據C1之前同居人表示,C1自B1出生3 個月後即離家,故B1自出生後皆由前同居人扶養,
嗣經親子鑑定始知其等間無血緣關係,又前同居人表示其身體不佳且即將入獄,無意願繼續照顧B1,而相對人丙雖為B1
法律上
推定之生父,
惟陳稱C1自105年即已離家未聯繫,其已對B1提
否認子女之訴,亦無照顧B1之意願,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另B1年幼無自保能力,相對人C1未能履行監護及照顧責任,復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維護B1之人身安全,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21號,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親字第40號否認子女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1尚屬年幼,遭生母即相對人C1遺棄,B1之真正生父不詳,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者,
衡酌B1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