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34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甲、乙之父,長期帶甲、乙居住於自家貨車上,甲、乙身體未受
適當清潔,並有向路人乞討之情況,乙患有心血管疾病,未穩定回診,就學亦不穩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4日止。丙未能提供甲、乙妥善照顧,且自112年5月即不知去向,甲雖已成年,然仍在學,為甲、乙之人身安全及照顧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兒少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0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實。因丙目前失聯,本院無法詢問其意見,有114年12月5日電話
記錄可佐,審酌甲、乙均仍在學,丙行蹤不明,且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