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前因故
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1日止。相對人乙
迄今雖配合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課程,但經評估其教養觀念依舊固著;相對人丙亦同樣堅稱相對人乙之教養並無不當,共同怪罪受安置人B1,無法發揮保護照顧之角色,相對人乙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
惟迄今無落實履行,目前無其他保護因子或具照顧能力之替代性資源,以確保B1返家後之人身安全與發展權益,為維護B1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1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家庭處遇計畫書、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尚無自保能力,目前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乙、丙亦均同意安置,有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佐,則
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