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53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己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戊、己為兒童甲、乙、丙、丁之母親及父親,
惟對甲、乙、丙、丁長期疏於照顧,己自民國109年間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
迄今,刑期長達15年,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0年3月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輔導,惟觀察戊親職功能無明顯提升,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與戊簽立家庭處遇計畫限期改善,然經檢視執行成效後,觀察甲、乙、丙、丁仍未受到基本妥善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6月18日將甲、乙、丙、丁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6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2月20日止。安置
期間,戊雖已穩定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惟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甲、乙、丙、丁均有個別身心及行為議題須復健治療,評估戊無能力提供甲、乙、丙、丁妥適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為維護甲、乙、丙、丁之健康及權益,
暨顧及
渠等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丁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安置輔導處遇計畫、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戊、己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
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丁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
渠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且甲、乙、丙均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
表達意願書3份附卷
可參,認甲、乙、丙、丁均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丙、丁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乙、丙、丁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丁均至115年3月20日止,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