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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前因B1之右手中指遭美髮剪刀造成約0.8公分之斷裂傷而送醫,經醫師評估,認B1之斷指傷勢應為外力所致,又檢查其雙膝前側及背部瘀青,具高度兒虐疑慮,且其尿液篩檢呈嗎啡陽性反應,疑接觸曾管制藥品或成癮性物質(雖毛髮檢測結果顯示陰性),致有人身安全風險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3日止。乙固對於家庭處遇計畫展現積極配合,且社會局自114年11月起,將親子會面次數調整為每月兩次,並協助引進「推動6歲以下兒保個案家庭賦能親職方案」資源,以協助提及促進乙與B1之互動情形及親職技巧,持續推進B1之家庭處遇進度,因地方檢察署案件目前仍在偵辦中,尚無法就B1返家之安全性進行完整評估,基於維護B1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其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1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各件為證,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乙雖不同意延長安置,然考量乙尚無法完全排除兒虐嫌疑,且乙於家庭處遇計畫執行後之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參以B1年幼、無自理生活及自我保護能力,則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