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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C1為受安置人即兒童B1之母親,D1為C1之同居人,因B1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遭D1性侵害,且C1不願相信B1所述,而過往B1即曾因未協助家中工作,或在校行為不佳屢遭D1體罰管教,但C1均未積極介入處理,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B1切之保護。而盤點親屬資源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目前無適當之人可維護B1之安全,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3月28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31日。現因性侵害案件尚由法院審理中,而C1不僅持續否認B1遭受性侵害之事實,更無主動於處遇期間關心B1之作為,評估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與保護,故為顧及B1的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
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9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B1受害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而B1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C1則親職功能不佳,且對保護B1之意識消極,B1未能受適當之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且C1對於聲請人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
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