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倢听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少年甲之母親及父親,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稱丙自111年間起即對甲有多次性侵行為,乙雖於112年間知悉上開情事,卻未有效維護甲安全,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3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81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甲因自我價值低落及創傷反應,致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反覆進出醫院住院,近期復於114年10月22日出院後又於同年11月1日住院今,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5號通常保護令命丙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次之處遇計畫,丙雖已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然仍對於其犯行態度淡化及合理化,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1號裁定增加12小時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現執行中;另聲請人亦裁處乙則需進行3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已執行完畢,但其思考較固著且傳統,難以改變其既有認知。又丙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甫於114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聲請人及丙均已提出上訴,司法程序仍進行中,評估乙、丙未具保護甲之能力,而乙因家中經濟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仍與丙緊密相關難以調整,致無法提供甲安全環境,也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甲保護及生活照顧,又甲身心狀況不穩定,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而甲同意接受安置,亦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目前之身心狀況尚未穩定,仍需接受諮商及醫療資源予以持續叮囑、監督、協助、保護其安全;而乙、丙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之情事,現仍未能實際了解甲之情形,且未正視提供安全穩定環境對甲之重要性,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故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提供必要之保護,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3月31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