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丙自民國114 年3 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 月31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未獲
適當保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緊急安置,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28日。相對人丁消極配合社會局之處遇計畫。相對人戊雖配合簽定處遇計畫,且執行親子會面及就診治療酒癮,然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居
住所安全衛生等數項處遇計畫待落實及追蹤。另查得相對人戊之親屬年紀偏長,且均有酒癮,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
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3 月1 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96 號民事裁定影本、家庭處遇計畫
切結書影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相對人丁消極配合處遇計畫,至相對人戊雖有執行親子會面及治療酒癮,然關於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居住所安全衛生等數項處遇計畫尚待落實及追蹤,顯見親職功能不彰及經濟條件不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並
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其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目前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丁、戊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