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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丙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1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父丙及生母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與乙分別疑似在丙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導致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丙、乙於同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丙當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33號繼續安置在案。上開繼續安置期間,丙及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乙另案入監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3號裁定、強制性親職教育執行進度表等為證,信屬實。另丙經本院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丙、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丙所在環境施用丙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丙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社會局及本院均已職權告發),社會局據此分別於113年11月7日裁罰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至今完全未到課,執行率為零,渠等心態可議。
 ㈡丙、乙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然丙不僅案件纏身,且未提出任何事證由社會局評估;另乙已於114年2月7日入監執行毒品觀察勒戒,渠等狀況均顯不宜親自照顧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