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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丙、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丙,並坦承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丙出生檢測呈安他命陽性反應。因丙、乙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無法保護丙免遭毒品危害,實不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適任替代照顧丙,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1日止。丙、乙於丙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但仍持續施用毒品且配合態度消極,致執行成效有限。今因丙之母親願意提供協助,與丙、乙共擬家庭處遇計畫,藉由丙漸進式返家照顧,訓練丙、乙與親屬合作照顧默契,並督促丙、乙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是為評估丙後續照顧安排及其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4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而丙、乙仍持續施用毒品,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致成效有限,親職功能亦待提升改善,現階段顯無法提供丙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而丙之外祖母(即丙之母)雖有意願提供協助,然其照顧條件能否負擔,尚需時間追蹤評估,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仍待建構;兼衡丙、乙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為維護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