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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宜芳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3日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為兒童甲、乙及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之父親,戊則為受安置人之母親,因丁有施用毒品紀錄,且對受安置人與其兄姊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揚言若遭判刑入獄,出獄後將殺害受安置人及其兄姊,因評估丁有殺子意念,且家中無妥成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保障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經檢驗出體內有毒品反應,顯示丁曾於兒少生活空間使用毒品,且丁所涉妨害兒童發育案件,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並遭通緝。又丁自112年7月底失聯今,不僅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強制親職教育亦未配合執行,其親職能力無從評估。而受安置人之姐,已透過尋親以及返家計畫順利於113年10月12日返回與其母生活;受安置人兄,也已於113年10月12日結束安置,返家與戊生活。考量戊居住空間、經濟因素並且無足夠支撐之親屬資源,尚無法同時接回受安置人共同生活。是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2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2份(均同意接受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及區辨、遠離毒品之能力,惟丁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毒品危害之生活環境,足見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健康之環境,而目前戊之經濟及居住空間仍有不足,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