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童戊、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丁、乙陳述兒童戊、戊之弟在家中走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下血腫。丁、乙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戊有不明傷勢,戊、戊及其等之弟未獲
適當
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戊、戊及其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然戊、戊之弟已於112年7月9日離世,戊、戊則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7日在案。據家庭親友回饋及訪視觀察,丁、乙親職照顧功能有所改善,然戊、戊之弟死亡成因尚有疑義,尚待法院審理及
裁判,另考量戊、戊年幼無自保能力,戊尚需進行早療復健課程,亦需較同齡孩童較多之語言能力訓練及生活照顧支持,且丁、乙親職照顧功能及乙之身心情緒穩定度尚待觀察及評估,為確保戊、戊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戊、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雖乙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
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戊、戊之弟死亡之原因尚有疑義,又丁、乙親職照顧功能及乙之身心情緒穩定度尚待觀察及評估是否足以提供適切之照顧品質。考量戊、戊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戊、戊之身心健康,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戊、戊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