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72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
認領,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接獲通報甲遭他人施虐致傷,乙知悉甲受傷,卻未採取合宜保護行動,經社會局於111年10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9日止。甲受安置後,乙於113年6月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其親職能力有所改善但尚未深化,乙雖為接回甲照顧而租屋,
惟因房屋破舊需整修而無法入住,評估甲尚不適合返家,認乙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替代照顧人力,為顧及甲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而甲亦同意接受安置,亦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
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7月29日止,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