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A1(民國000年00月生)之生母即相對人B1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易有昏睡情形,不易清醒,無法穩定為A1準備餐食,使A1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又居住旅館
期間,多次遭發覺B1將A1獨留房內自行外出,時間長達5小時以上,
爰於112年10月1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將A1緊急安置,陸續經本院以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49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1日,然安置期間經評估B1就業及居住環境穩定度仍待評估,且B1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考量A1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延長安置A1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9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審酌B1目前就業、住環境及精神狀況均待評估,且A1之漸進式返家計畫亦因B1個人因素未穩定執行,B1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B1就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是
本案如不予延長安置A1,將無從確保A1獲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為維護A1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