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1 同上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即兒童A1(民國000年0月生)遭相對人即其母親C1、父親B1於112年10月15日長時間獨留於旅館房間,現場物品並留有使用毒品之器具盒,遂於同日緊急安置A1於適當場所,嗣後陸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多次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獲准,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號裁准延長安置A1至114年4月17日。A1經安置後採集毛髮進行毒品檢驗呈現K他命、A1基A1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後續觀察已無毒品戒斷反應,經盤點親屬資源,A1之祖父母有意願及能力照顧A1,於113年9月29日轉換親屬安置迄今,持續追蹤親屬安置期間受妥適照顧。目前C1對社工處遇配合有限,尚未簽訂家庭處遇計畫,亦未配合進行親子會面;至於B1雖表達照顧意願,然B1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尚待觀察評估,C1、B1目前皆非適任照顧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A1適當保護及照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延長安置A1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案彙整報告等為據,堪信屬實。審酌C1對於親子會面消極,多以工作忙碌、與B1之關係不佳為由,卸責相關處遇計畫、消極面對親子會面之安排,而B1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C1、B1目前皆非適任照顧者。復經本院聯繫B1,其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C1之電話則暫停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且C1自A1經緊急安置迄今,未曾以任何方式聯繫本院,表達對A1受安置之意見。綜上,本件非延長安置A1,將不足以提供A1適當保護與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