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89號
114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甲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甲前因未獲適當
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113年7月29日分別將甲、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30日止。於甲、甲延長安置
期間,相對人丙、乙會面及
親職教育上課情況不穩定,親職教育僅執行8小時,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甲之技巧,且相對人丙、乙皆表達未有能力照顧,欲
出養受安置人甲、甲。再盤點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甲,為顧及受安置人甲、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提供適當照顧環境,且尚未學習照顧受安置人之技巧,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丙對於延長安置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